愛美之心,人皆有之。為吸引消費者,美容院常常推出各式各樣的打折優惠、充值滿贈活動。但當出現退卡退費情形時,消費者與商家對于贈品應當如何處理,折扣價格應當如何計算等問題往往會產生爭議。這不,鼓樓法院近期就審理了一起美容糾紛案件,對上述問題如何處理,我們一起來聽聽法官怎么說。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間,鄭某購買沈某所經營美容院內美容美體服務項目,其中包括:一、2999元的美容項目10次,后鄭某使用4次,剩余6次。二、9000元的塑型項目(臀部、大腿、小腿三個部位塑形)各10次,并贈送各1次,即三個部位塑形各11次,后鄭某使用三個部位塑形各4次(含贈送次數),剩余各7次。三、68元的特價項目,包含V臉、減肥各1次,鄭某未使用。沈某經營的美容院停業,其將店內會員信息資料及剩余服務轉移給B美容院。鄭某認為沈某未經自己同意,將其個人信息和剩余服務進行轉讓,侵害了自己的權益,又因B美容院的服務并不如意,鄭某要求沈某退還其未消費服務款項。
沈某認為,購買的是特價卡,且贈送的產品價值已大于充值面值,故不予退款;因購買時已告知是年卡過期不退不換,購買的產品套盒包含贈送服務,購買時間已經有一年多且產品包裝已經打開影響二次銷售,故不予退款;特價卡不退不換,但可以繼續享受服務。
鼓樓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應當以顯著方式提示。沈某認為特價卡不退不換,年卡過期不退不換,該條款限制消費者權利、加重消費者責任,且沈某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不退不換向鄭某作披露且鄭某作出承諾,故不能認定雙方就締結該條款達成合意。鄭某要求沈某返還特價金額的訴訟請求,鼓樓法院予以支持。關于2999元的項目,因為贈品系與服務項目相對應,其價值已實際包含在項目費用中,故贈品不予抵扣。扣除鄭某已使用的4次,尚余6次,沈某應退還鄭某2999元÷10次×6次=1799.4元。關于9000元的項目,已使用4次,尚余7次未使用,沈某應退還鄭某9000元÷11次×7次=5727.3元。綜上,沈某共應退還鄭某7693.7元。
面臨商家“倒閉”“跑路”或服務“降級”等原因,退卡退費時時常碰到“辦卡后不補、不退”“逾期作廢概不退款”等“霸王條款”,面對這種情況,消費者如何維權呢?
關于剩余項目應退價款的計算問題:“按照原價退費”屬于“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和“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霸王條款,應屬無效。贈送的服務價值已實際包含在實付費用中,合同約定的服務次數應包含贈送服務次數。打折銷售發生退款的,應退金額=實付金額/約定服務次數(含贈送服務次數)×剩余次數。
關于特價卡問題:特價卡不退不換也屬于限制消費者權利、加重消費者責任條款,商家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就特價卡不可退換等事項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故不能認定該條款雙方達成合意,特價卡未使用可全額退費。
關于贈品問題:贈品系與服務項目相對應的,其價值已包含在項目費用中,若因商家過錯無法繼續提供服務,消費者要求退款時贈品無需退還,也不得將贈品、免費服務等折價抵扣退款。
關于銷售的是產品還是服務問題:美容、美體、美發等項目都是產品和服務的結合體。消費者主要目的是享受服務,而不是為了購買產品。購買的產品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格,亦說明該價格中包含著服務價格,服務并非是免費贈送的。消費者購買的產品寄存在美容院,只有到店接受服務時才使用,并且只有經過特定的按摩手法才能達到一定的效果,因此,不能將美容美體產品和服務割裂開來。
關于服務合同的轉讓問題:
美容美體美發等服務合同一方主體多為專門從事服務業的公民或法人,具有人身性質,即必須由提供服務的義務方親自履行合同。商家若因各種原因不得不停業,應及時與消費者溝通,在征得消費者同意的情況下才可將合同轉讓給第三方。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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