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訴豬八戒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坤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一、案 由: 中介合同糾紛
二、關 鍵 詞:民事 互聯網交易平臺 擔保交易 代管價款 屬性認定
三、裁判要旨
通過互聯網交易平臺簽訂合同的交易雙方為解決雙方之間的信任問題,將交易價款交由平臺代管至交易完畢,如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在交易雙方與平臺無明確代管規則的情況下,可依據互聯網交易慣例,認定交易價金托管支付具有擔保屬性,互聯網交易平臺負有維持代管狀態持續的義務,任何一方均無權在爭議解決前要求平臺返還或支付代管價款。
四、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左某在被告豬八戒公司的服務類電子商務交易平臺“豬八戒”網站(網址:www.zbj.com)上,以“南寧左先生”為雇主用戶名注冊成功,于2019年12月1日在該平臺上發布“網站定制開發”招標項目,項目內容為定制聊天室軟件。
2019年12月5日,左某基于前述網站定制開發項目,將12000元項目開發費用交由豬八戒公司進行“賞金”托管。托管賞金頁面截圖顯示“1.豬八戒網將保障您的資金安全,您驗收通過后平臺才會把錢支付給服務商;2.未匹配到你滿意的服務商,托管的賞金100%退還”。
同日,左某選中坤漁科技作為開發定制網站軟件的服務商,左某(甲方、雇主)與坤漁科技(乙方、服務商)通過“豬八戒”網站簽訂《網絡服務交易合同》,約定坤漁科技作為服務商、知識工作者為左某提供聊天室網頁設計開發服務,并約定了具體的聊天室功能需求,工期為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26日,開發費金額12000元,并約定了雙方權利義務責任、驗收標準及違約責任等。其中《專用條款》違約責任部分約定:乙方需按約定工期完成相關工作,如延期或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權按階段拒絕支付相關費用。
合同簽訂后,坤漁科技開始進行軟件開發。2019年12月19日,左某與坤漁科技之間就軟件功能實現的第三方接口問題發生爭議,左某向豬八戒公司發起維權,反映坤漁科技無法按照要求完成工作,要求全額退款。
豬八戒公司核實處理后認為左某與坤漁科技均存在一定責任,爭議時工期未到期,坤漁科技進行了部分工作,處理意見為:左某向坤漁科技支付部分款項,結束交易。
左某不同意豬八戒公司的處理結論,不愿意支付部分款項,要求全額退款。豬八戒公司于2020年1月2日駁回左某的全額退款要求,對款項未做分配。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稱無書面的賞金托管協議。
五、裁判結果
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于 2020年6 月16 日作出(2020)渝0192民初30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左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該案系小額訴訟,一審判決現已生效。
六、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此案的基本事實是左某通過豬八戒公司的“豬八戒”網絡平臺發布“網站定制開發”招標項目并托管賞金,隨后與坤漁科技簽訂《網絡服務交易合同》。在履行《網絡服務交易合同》過程中,左某與坤漁科技發生爭議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
從交易模式來看,是典型的一方居間促成另外兩方合同成立的形式。在傳統的交易模式下,該形式成立兩個法律關系,左某、坤漁科技與豬八戒公司之間的居間合同關系;左某與坤漁科技之間的服務合同關系。
但此案存在特殊性,糾紛雖然發生在左某與豬八戒公司之間,但糾紛雙方爭議的標的——托管賞金卻不屬于典型的居間合同的交易內容,故關鍵在于托管賞金的性質認定及處理。此案的托管賞金雖然金額是軟件開發費,但左某將該款交由豬八戒公司,卻具有獨立的目的和含義。在左某與坤漁科技的服務合同履行出現障礙時,豬八戒公司是否應當將托管的賞金退還左某。
首先,托管賞金的交易模式不屬于法律直接規定的有名合同,缺乏法律依據直接進行規范。
第一,托管賞金不屬于居間合同的交易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居間合同的定義:居間合同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其中并不包括居間人代為保管交易價款。
第二,托管賞金不屬于保管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了保管合同的定義: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根據該定義,保管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保管,保管物要回到寄存人處,保管物的所有權不會發生變動。這與托管賞金時約定驗收通過平臺會把錢支付給服務商的交易方式存在明顯差別。
第三,托管賞金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定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關于定金的相關規定,定金需要約定雙倍返還罰則,且定金的金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本案托管的賞金與此不符。
其次,合同雙方對托管賞金缺乏明確合同約定。在庭審中,雙方均明確陳述雙方之間沒有直接書面的賞金托管協議。根據左某陳述,其主張返還賞金的合同依據在于兩點:
一是認為在將賞金托管給被告豬八戒公司時,“豬八戒”網站頁面載明承諾“未匹配到你滿意的服務商,托管的賞金100%退還”。左某據此認為在其對坤漁科技的軟件定制服務不滿意的情況下,豬八戒公司應當立即退還托管的賞金12000元。豬八戒公司對“未匹配到你滿意的服務商”的認識與左某不同。豬八戒公司認為是指左某未能通過豬八戒網找到合適的服務商,未能簽訂服務合同。法院認為,結合“未匹配到”的言詞表述,豬八戒公司的抗辯能夠成立,此句表述應當是在居間撮合的合同未能成立情況下的退款條件。本案中,左某已通過“豬八戒”網與坤漁科技簽訂服務合同,故不滿足此處約定的退款條件。
二是認為坤漁科技未能按約完成軟件提供服務,依據與坤漁科技簽訂的《網絡服務交易合同》中《專用條款》違約責任部分的約定“服務商需按約定工期完成相關工作,如延期或不符合要求雇主有權按階段拒絕支付相關費用”。
豬八戒公司則認為該合同系左某與坤漁科技之間簽訂,合同文意在于服務商延期交付軟件或交付的軟件不符合合同約定時,雇主有權按階段拒絕支付相關費用,是對階段性付款義務的拒付條件約定,不是對已托管賞金在何種情況下應當退還的約定。左某與坤漁科技爭議的發生,雙方都各有責任,坤漁科技進行了部分工作,左某應當支付部分費用,不同意左某的全額退款要求。
法院認為,從合同文意而言,該語句是對服務商延期提供服務或提供不符合要求的服務后可以拒付款項的約定,本身并不是對托管賞金的退還約定。并且,坤漁科技的服務是否不符合要求或延期尚存爭議,并無定論,左某依據該條款主張退還,缺乏事實依據。
左某的主張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據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的規定,法院認為,對于托管賞金的性質認定和處理應當依據互聯網行業的交易習慣和合同目的進行認定。
左某賞金托管的行為模式,具有明顯的擔保屬性。在傳統非即時完成的商事交易中,交易過程具有先后,交易雙方需承擔風險。傳統的交易雙方會通過商務洽談等方式考察對方商業信譽、履約誠意,以降低風險概率。在互聯網在線交易中,素未謀面的交易雙方無現實接觸過程,很難建立起足夠的信任感,不利于交易成立。遂催生出由提供互聯網交易的平臺作為第三方,交易雙方合意由平臺臨時托管交易價款的交易模式。此種由交易雙方以外的第三方保管交易價款的模式,解決了線上交易不能即時完成導致的先后履行順序問題,化解了交易雙方的信任難題。
交易平臺代為保管交易價款,本質上是一種為交易雙方“增信”的行為,具有擔保的屬性。在交易雙方就未能正常履約發生爭議時,該款項由平臺繼續保管至違約方責任確定,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防范責任確定后履行不能的風險。如果在服務合同雙方的責任確定前,平臺先將交易價款退還購買方,則不能排除如果最終確定由購買方承擔責任,服務商還需向購買方討要交易價款的問題,而這就喪失了托管價款防范風險的合同目的。鑒于左某與坤漁科技之間的合同狀態、責任承擔尚處于未確定的狀態,為維護托管賞金的合同目的和交易安全,尊重該類交易的交易習慣,左某應當先行解決與坤漁科技之間的合同糾紛,而無權直接要求豬八戒公司返還托管的賞金。
綜上,法院認為左某主張豬八戒公司返還賞金,既缺乏雙方約定的合同依據,也缺乏法律依據,同時與行業習慣和雙方之間的賞金托管的擔保目的相背離。左某在與坤漁科技的責任確定前,不享有要求豬八戒公司返還托管的軟件開發費的權利。故對左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七、案例評析
互聯網在線商品、服務交易帶有非即時性、信任度差的弱點,為此催生出互聯網交易的平臺公司作為第三方價金托管支付至交易完畢的交易模式(以下簡稱“交易價金托管支付模式”)。此模式作為網絡“信用缺位”條件下“補位”的新生產物[1],能夠解決線上交易不能即時完成導致的先后履行順序問題,為交易雙方“增信”,促成了如商品交易平臺“淘寶網”、服務交易平臺“豬八戒網”等電子商務平臺的蓬勃發展。但實踐中對以上交易平臺的交易模式尚未有明確的法律定性,在交易規則不完善時缺乏裁判指引。
一、交易價金托管支付的來源和發展
交易價金托管支付模式的產生,是為了解決交易雙方互不信任的問題。在傳統非即時完成的商事交易中,交易過程具有先后,以本案的服務合同為例,傳統交易過程中或者由服務購買方先行支付服務費,服務商再行提供商品或服務;或者由服務商先行提供服務,購買方再支付服務費。無論哪一方交易者都寧愿先享有權利再履行義務,因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需要承擔后履行一方不按約履行的風險。對此,傳統交易中雙方會通過商務洽談等方式考察對方商業信譽、履約誠意,降低風險概率。但在互聯網在線交易中,素未謀面的交易雙方無現實接觸過程,很難建立起足夠的信任感,不利于交易成立。
2003年,淘寶網首先嘗試作為信用中介建立交易價金托管支付的擔保交易方式。《支付寶平臺規則》中將其定義為:“支付寶中介服務,亦稱‘支付寶擔保交易’,指為了解決買家和賣家網上交易的信任問題,買家按照流程點擊確認收貨或根據買家與相關交易平臺的約定視為確認收貨后,我們再將代為收取的買家支付的款項代為支付給賣家”。
擔保交易解決了網購時信任問題,推動在線交易蓬勃發展,并在整個互聯網在線交易行業中廣泛推廣。并伴隨著發展,交易價金托管支付由原始的網絡交易平臺直接自行作為價款管理的主體,逐步演進為交易平臺引入第三方支付機構進行代管或支付。前者由平臺提供專門的交易價款管理賬戶及相應接口程序,將多種銀行卡支付方式整合到平臺界面上,實現對網絡交易價款的管理和結算;后者則是采取交易平臺與具備電子支付機構資質的大型門戶網站合作的模式,促使交易雙方與第三方支付機構建立代收代付價款的服務合同關系,此時支付寶、財付通等第三方支付機構可基于平臺服務協議等規則對交易價款進行集中保管、支付結算和爭議處理[2]。
本案被告豬八戒公司運營的目前國內最大的文化創意服務眾包平臺“豬八戒網”對以上兩種網絡交易價款流通模式均有涉及,推出自己的支付平臺,并與支付寶、易極付等第三方支付機構建立合作關系,但保留交易糾紛處理權限[3]。
本文認為,在當前網絡交易數量增長快、交易模式變化多的背景下,為方便交易雙方支付習慣,應當鼓勵網絡交易價款流通模式的多樣化發展。但上述兩種模式中,網絡交易平臺本身及第三方支付機構均對交易雙方承擔保障托管資金安全及正確支付的義務,在交易價款托管支付方面具有一致性,因此下文統稱為交易價金托管支付平臺。
二、交易價金托管支付糾紛的裁判淵源現狀及問題
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檢索“支付寶”“財付通”“豬八戒”作為當事人關鍵詞,案由為合同糾紛的案件,分別查詢到裁判文書214篇、80篇和87篇。隨機抽取將平臺作為被告或第三人,涉及交易價金托管支付功能的20篇判決書,統計其中的裁判依據,數據如下圖:
援引 |
同時援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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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篇 |
《民事訴訟法》第6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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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篇 |
《合同法》第60條 |
《民事訴訟法》第64條 |
4篇 |
《合同法》第107條 |
《民事訴訟法》第64條 |
2篇 |
《合同法》第6條、第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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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篇 |
《民法通則》第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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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篇 |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第44條 |
以上援引的條款均為嚴格履行合同的概括性條款或舉證責任義務條款,未援引其他典型合同法律規范。作為裁判的依據系平臺與使用者對交易規則進行的約定,如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對涉及支付寶平臺服務的多起案件中均以《支付寶服務協議》判定原告權利義務。
本案中,豬八戒網站上展示有表明為“已廢止”的20180516《賞金支付分配規則》,但開庭審理時原告左某與豬八戒公司均陳述對于賞金托管無書面協議,導致本案存在裁判依據難題。
根據《民法總則》規定,在缺乏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且無法類推有名合同適用的情況下,可將習慣作為法律淵源的補充。鑒于交易價金托管支付模式已經成為互聯網平臺交易的行業慣例,本案考慮依據交易習慣作出處理。
實踐中,交易價金托管支付模式一般由以下一系列法律行為構成:
1.交易雙方分別在交易平臺注冊賬號,同時認可《平臺規則》;
2.交易雙方達成交易協議;
3.購買方將價款支付至平臺處;
4.平臺保管價款;
5.供應商發出貨物或提供服務;
6.購買方收到貨物或認可服務,向平臺發出指令確認付款;或購買方未收到貨物或不認可服務,要求平臺退款。
前述流程中第1、2、3、6環節需有購買方的意思表示,通常情況下該意思表示通過購買方同意平臺規則的方式予以固定。本案中,雖然無書面托管協議,形式上缺失第1個環節的購買方意思表示,但基于該模式已經在互聯網平臺中廣泛使用,已經形成交易習慣,原告也進行了價款托管,根據交易習慣,應當視為其明知并認可通過交易價金托管支付模式進行交易,且就價款代管之內容與交易平臺成立了事實上的合同關系。審理中,有觀點認為在平臺規則缺乏的情況下,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關于無名合同的規定,參照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并主張參照委托合同[4]或保管合同規定,交易平臺先行將價款退還購買方,供應商如有
異議再另行起訴購買方解決。
三、交易價金托管支付模式的理論辨析——擔保屬性認定
審理者認為,交易價金托管支付并非獨立的法律關系,其依附于互聯網交易關系,為基礎交易關系提供擔保,具有附隨性,不能剝離基礎交易關系單獨看待和處理。
(1)交易價金托管支付模式的擔保屬性分析
首先,從目的角度,交易價金托管支付模式符合擔保保障債權實現的特點。《擔保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體現出設置擔保的目的在于保障債權實現。交易價金托管支付模式的存在意義正是增強債權實現的保障,增加交易對方對提供擔保方履行債務的信任度,否則購買者完全可以直接將價金支付給交易對方,無需委托平臺進行價金保管。
其次,從行為模式角度,交易價金托管支付模式符合擔保讓渡控制權的特點。從擔保行為的行為模式來看,不論是擔保法規定的典型擔保如抵押、質押、留置或定金,各類非典型擔保如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讓與擔保等,均具有將自身對物、債或其他權利的部分控制力(該控制力可能是抵押中的處分權、質押中的使用權、定金中金錢的所有權)轉移到交易對方處,以使對方獲得優勢進而增加對自己的信任,促進交易達成的共性。價金托管支付模式中購買者將支付至確認收貨階段金錢的控制權出讓給平臺,符合控制權讓渡的模式。
(二)交易價金托管支付模式的擔保類型辨析
擔保分為典型擔保和非典型擔保。按照學理觀點,非典型擔保可以劃分為有物的擔保內容的非典型擔保、無物的擔保內容的合同型非典型擔保和混合型非典型擔保。有物的擔保內容的非典型擔保如按揭、所有權保留、進口押匯、金錢質押和不動產收益權質押。無物的擔保內容的合同型非典型擔保如有追索權的應收賬款轉讓、收費權擔保。混合型非典型擔保如債權質、融資擔保[5]。審理者通過與上述擔保方式的比較,認為交易價金托管支付提供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債的擔保,應當屬于有物的擔保內容的非典型擔保,這點與定金、保證金、訂金、押金的構成模式類似,性質上應當屬于信托的所有權讓與。理論上對于以不特定的金錢移交給債權人作為債權擔保,信托的所有權讓與說得到的贊成居多[6]。但同時,交易價金托管支付是一種與當前已明確的擔保方式不同的非典型擔保。
1.與定金、保證金、押金、訂金的區別。擔保法規定了定金作為典型擔保方式,明確規定了定金的法律要件構成,如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定金需要書面約定,定金罰則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表述了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名稱,但缺乏具體的法律規范。交易價金托管支付模式與定金及其他各類非典型金錢擔保最大的區別在于交付對象不同,定金、保證金、押金、訂金一般交付給交易對方,交易價金托管支付的交付對象非交易對方,而是第三方平臺。
2.與保證金質押的區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了保證金質押,即“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保證金質押與交易價金托管支付最明顯的差異在于交易價金托管支付的金錢不具有特定性,不能滿足金錢質押的屬性要求。購買者將價金支付至平臺,是將作為種類物的金錢移交平臺作為債權擔保,因為金錢的不特定性,在未通過封金、特戶方式特定化時,不構成金錢質押。
3.與保證的區別。有觀點認為是平臺提供保證擔保[7],認為第三方實質是交易的擔保人。雖然必須承認中介信用在交易價金托管支付過程中的積極作用,交易雙方將價金轉移至平臺公司保管,客觀上存在平臺公司卷款跑路的可能性[8],缺乏公信力的平臺并不能讓此模式具有擔保增信功能。但本質上平臺并沒有提供自有財產作為擔保的意思,也沒有讓渡自有財產的控制權,并不符合保證的法律構成,也無權據此要求平臺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交易價金托管支付屬于擔保,應當按照擔保的法律規則處理。而不論是參照委托合同還是保管合同認定,均屬于將交易價金托管支付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關系看待,忽略了該關系的附隨性。
四、對交易價金托管支付糾紛的裁判規則構建
正是基于交易價金托管支付模式具有擔保的屬性,在交易雙方就未能正常履約發生爭議時,該款項由平臺繼續保管至違約方責任確定,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防范責任確定后履行不能的風險。如果在服務合同雙方的責任確定前,平臺先將交易價款退還購買方,則不能排除如果最終確定由購買方承擔責任,服務商還需向購買方討要交易價款的問題,就喪失了托管價款防范風險的合同目的。在案件審理中,可以建立以下裁判規則:
(一)對平臺控制力保持的容忍義務
互聯網交易平臺負有維持代管狀態持續的義務,交易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均無權在爭議解決前要求平臺返還或支付代管價款。
(二)訴訟主體安排
基礎交易關系發生糾紛,交易一方應當以交易對方作為被告,而非將交易平臺或第三方支付機構作為被告,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必須平臺出面方可查清事實時可將平臺列為第三人。
八、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五百零九條第一款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 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對于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條 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款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當事人對由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
八、參考文獻
[1] 卜亮,支付寶擔保交易的法律界定及功能模式缺陷判斷。
[2] 參見“潘志成訴被告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2011)杭西民初字第2904號判決。
[3] 陳新旭、劉勝強、顧恒:《基于眾包平臺的豬八戒網絡公司盈利模式研究》,載《財會通訊》2019年第11期。
[4] 楊立新:《網絡交易法律關系構造》,載《中國社會科學》 2016年第2期。作者認為消費者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之間的價金托管支付服務,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質。但作者將價金托管支付服務界定為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質而非直接認定為委托合同,也能夠反映其認為與委托合同存在差異,并且此處作者僅是對行為模式進行分析。
[5] 曹士兵:《中國擔保制度與擔保方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23-26頁。
[6] 曹士兵:《中國擔保制度與擔保方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333頁。
[7] 丁明:《第三方支付相關基礎法律問題探討》,載《征信》2015年第2期。
[8] 實際上,為避免平臺經營風險,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網絡交易管理辦法》,對第三方交易平臺的準入、登記信息、經營措施等均進行了規制,平臺卷款風險大大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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