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好的社會保險治理涵蓋其戰略與宏觀政策、制度安排、行政實施等。而行政監管和監督是社會保險治理的制度安排,也是行政實施的重要內容,認識二者的內在邏輯,正確發揮其各自的效力與效能,是構成社會保險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環節。
1.行政監管(Regulation)
1.1定義。行政監管又稱行政規制或行政管制,是以市場為前提、市場失靈為主要原因的政府干預行為,屬于微觀層面。行政監管被定義為由行政機構制定并執行的直接干預市場配置或間接改變企業和消費者供需關系的一般規則或特殊行為。
1.2發展。行政監管一般可分為經濟性監管和社會性監管。經濟性監管涉及產業行為的市場方面,如自然壟斷、價格、市場準入和退出、服務質量及市場壟斷和過度競爭等行為的干預。社會性監管是指經濟行為帶來第三方或社會成本的干預,社會保險、健康及藥品安全等可以歸入社會性監管范疇。
由于各國市場化程度不同,行政監管的發展方向也不相同。美國屬于市場化的一個極端,其監管表現為以獨立、專業的機構實施市場干預;對于正在推行民營化的歐洲國家,則重在建立獨立于企業之外的監管機構以打破國有壟斷,防范社會風險;而東亞及拉美等發展型國家,則由于發展模式積弊帶來的經濟和財政危機,傾向于放寬和重建監管體系,維護有效競爭,化解經濟危機;值得注意的是俄羅斯和東歐國家由于過度私有化帶來的“監管黑洞”,羸弱的監管體系造成經濟、政治、社會危機,提示市場化進程中監管體系作用之巨。
總體而言,發達國家的行政監管向放松經濟性監管、加強社會性監管的方向發展;經濟性監管從命令型監管向激勵型監管轉變,社會性監管向政府制定各種標準、由一些非政府組織實施的方向發展;而對監管的監督和監管的成本——效益分析越來越重視。
2.行政監督(Supervision)
2.1定義。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監督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行政監督是指行政機關內部上下級之間以及專設的行政監察、審計機關對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的監督。廣義的行政監督泛指執政黨、國家權力機關、司法機關和人民群眾等多種社會力量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的監督。依法擁有行政管理權力、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非行政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也屬于行政監督的客體。行政監督包括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兩類,內部監督既包括一般監督,如上下級之間的監督等,也包括職能監督、專門監督和特殊監督。一般認為,行政監督表現為多維度與廣泛參與的特點,如果不能準確把握行政內部監督的實質,則可能將其與一般的行政執法行為相混淆,損害行政內部監督的功能及體系。
2.2特點。有學者在分析監督權時,將其主要特點歸結為:一是派生性,監督基于行政執行,并隨行政執行的變化而變化,因此監督從其產生之時起,就多處于滯后、從屬和相對從屬的地位。二是非生產性,行政執行直接進行價值分配,直面社會利益訴求和明確的利益指向,具有明確的結果產出,而監督則指向執行的規范性和公平性,監督結果往往不是給特定人群帶來可以定量的福利,而是通過執行公平而將利益分散于整個體系。三是糾錯性,監督是對行政執行過程及其效果的檢驗和審查,其事后糾錯的特點往往造成監督客體不可避免的對抗、抵觸和規避行動,消減監督能量。
3.行政監管與監督辨析
行政監管與監督是國家治理的重要手段,均具有約束性作用。從不同角度考察,二者存在以下差異:
從制度定位角度考察,行政監管是市場背景下,針對市場失靈采取的行政干預措施;行政監督則是對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權力行使過程的糾錯糾偏。
從行為主體角度考察,行政監管的主體是行政部門,而行政監督則具有更為強烈的民主色彩,主體較為分散,包括執政黨、國家權力機關、司法機關和人民群眾等多種社會力量。從行為客體角度考察,行政監管的對象是市場主體以及社會服務參與者,是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約束;行政監督則是針對國家行政機關和擁有行政管理權力、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非行政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是對行政權力的約束工具。
從采用手段角度考察,行政監管可概括為行政許可、價格管制和市場管理(主要指市場準入與限制經營等);行政監督以監督檢查為主要手段,績效評估逐步受到重視,如我國《審計法》將政府績效評估作為監督手段作出規定,此外還包括媒體監督、舉報投訴等。
從結果干預角度考察,行政監管是對市場配置的直接干預,或通過規制政策進行調整;而行政監督多以建議形式間接干預,當然,干預強度依據建議的形式、層級和提交對象不同,約束力有所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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