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充分提示入會須知內容,主播順利退出公會
2021年1月原告辛某、被告某公司經協商,擬決定被告作為經紀公司為原告在第三人所屬抖音平臺進行網絡直播提供技術指導等相關服務。1月19日、20日,被告對原告進行初步培訓并試播。培訓過程中,被告要求將原告xxxy的抖音賬號加入其公會,被告自述手機操作過程中其要求原告閱讀由第三人制作的入會須知,但原告是否閱讀被告不清楚。1月21日原告提出終止直播,并要求將其賬號退出被告公會,被告以需要停播120天為由拒絕。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后使用xxyyy抖音賬號進行直播,被告得知后,于2021年1月28日向第三人投訴,要求將該賬號移入其公會,第三人經核實予以同意。至2021年6月6日,xxyyy賬號總音浪為126.6萬,該賬號注冊時間不詳。
辛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判令被告將原告ID為xxxy、xxyyy的抖音賬號退出被告公會;
2、判令被告返還xxyyy賬號5%的直播收益6330元。
一審法院認為:
1、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2、原、被告就涉案合同雖未簽訂書面協議,但雙方已實際履行,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要求將原告xxxy的抖音賬號加入其公會,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將入會須知中涉及當事人重大權利義務關系的條款向原告進行明確提示及說明,否則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而被告在實際操作中未盡到上述義務,導致原告在對相關內容不知悉的情況下加入公會,有違自愿原則,故被告提出需停播120天方可退會的抗辯觀點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3、被告在雙方合同終止后將原告xxyyy的賬號強行加入其公會的行為亦無法律依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及時將該賬號退出公會。
4、關于原告主張的收益損失,因其未舉證證明被告占用xxyyy賬號期間產生的準確收益數額,故該請求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
1、被告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將原告辛某ID為xxxy、xxyyy的抖音賬號退出被告公會;
2、駁回原告辛某其他訴訟請求
公司對一審判決不服,上訴請求:
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辛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二審存在兩個爭議焦點:
一是公司是否將入會須知中的重要權利義務條款向辛某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
二是公司是否應將辛某涉案兩個抖音賬號退出上訴人的公會。
1、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2、本案中,公司將辛某的抖音賬號加入公會,應對涉案入會須知中關于退會等重要內容向辛某盡到充分提示義務,并承擔舉證責任。根據現有證據,無法還原雙方對辛某加入公會時的操作過程,在辛某否認其清楚退會程序及條件的情況下,公司應舉證證明其已將涉案入會須知中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向辛某盡到充分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3、結合雙方溝通過程,辛某于加入公會后七日內已向公司作出退會的意思表示,公司亦表示同意,但辯稱因辛某未在手機終端自行操作而導致只能停播120天后方可退會。雙方在解除網絡服務合同意愿一致的情況下,辛某本可以通過簡單的操作便可維護自身權益,而事實上卻造成無法退會的困境,在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其已將退會規則向辛某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辯解意見不合常理,涉案賬號繼續保留在公司公會亦不利于網絡市場秩序的健康發展。
因此,一審判決認定涉案xxxy抖音賬號停播120天后才能退出公會沒有法律依據,以及公司以此為由將涉案xxyyy抖音賬號通過平臺操作強制加入公會亦缺乏法律依據并無不當。對公司就入會通知向辛某盡到提示義務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號:(2021)遼0604民初760號
二審案號:(2021)遼06民終2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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